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息烽县西山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到息烽县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以人民币30元一株的价格向村民方某某等人购买松树,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两次滥伐息烽县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万家岩林地的松木35株,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砍伐的木材进行检尺计算:木材材积7.947立方米,林木蓄积11.362立方米,价值397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林木蓄积和计价的鉴定评估意见、伐桩检尺计算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登记说明、息烽县西山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涉案木材说明、关于郑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是为黄某打工而向郑甲某等人购买林木,砍树、搬运的工人都是黄某找的,其只是在山上帮忙招呼,卖木料的钱其也未得,只得了150元的工资,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到息烽县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以人民币30元一株的价格向村民方某某等人购买松树,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用工人两次在息烽县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万家岩林地砍伐马尾松35株。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鉴定:立木蓄积为11.36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1.息烽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该局西山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8张,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息烽县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万家岩山林,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42个,最大地径40厘米,最小9厘米;4.木材林木蓄积和计价的鉴定评估意见、伐桩检尺计算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362立方米,价值3973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木材立木蓄积及价值鉴定、评估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郑某某;6.涉案木材说明,证实因林权纠纷,被告人郑某某砍伐的木材未作处理;7.林权证登记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滥伐的西山乡小甫村万家岩山林属大土组村民方洪云、郑甲某等8户共有的自留山林;8.息烽县西山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滥伐的西山乡小甫村大土组万家岩山林未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9.办案说明,证实李甲某滥伐林木材积0.8139立方米已移交处理以及公安机关未查证黄某、黄甲某参与被告人郑某某滥伐林木犯罪;10.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14年9月下旬,帮郑某某找工人砍树和搬运,其帮郑某某将砍好的木材运到遵义卖,得了1600元运费,其没有与郑某某合伙买树砍伐;11.证人黄甲某的证词,证实其和黄某帮郑某某运木材到遵义出卖,帮郑某某垫付了工人工资2100元,得运费1600元,是黄某收的;12.证人徐甲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5、6月份和10月份,黄某两次叫其到小甫村大土组锯树,两次都是郑某某在现场招呼,得工资330元,是黄某付给其的;13.证人彭甲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14年9月下旬,两次帮郑某某在其家后面的山林剃树枝,工资每天100元,两次都是郑某某带一个叫徐甲某的来锯的树,共锯了30多40株;14.证人郑甲某、方乙某、李乙某的证词,证实其三人等联户共有的万家岩山林卖给郑某某过,得树款600元,但告知过他要去办砍伐手续;15.证人赵乙某、顾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至10月,黄某介绍其二人等在息烽县西山乡搬运过木材,工资2100元是黄某家哥帮老板垫付的;16.证人张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0月左右,黄甲某家两兄弟带一个叫郑某某来卖木材,其付了6800元钱;17.证人张丁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郑某某通过其认识黄某,郑某某叫黄某帮他找工人锯树,还出1600元的运费叫黄某给他运到遵义卖;18.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因修羊圈就在自己和郑甲某等联户的万家岩山林砍伐了7株松树;19.被告人郑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其通过张丁某(张某甲)认识黄某,其就与黄某家两兄弟合伙买了方某某、郑甲某几家的山林砍伐,是黄某找的工人来锯树和搬运,其三人运到遵义卖,得多少钱其不清楚,黄某的哥给了其750元钱,付了600元购树款,其只得150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郑某某无视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马尾松林木11.36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曾供述其与黄某等人合伙买树后无证砍伐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坚持辩解其仅是为黄某打工获取150元工资,并未参与他人合伙购树砍伐,鉴于证人黄某、黄甲某、彭甲某、郑甲某、方乙某、李乙某、赵乙某、顾乙某、张丙某、张丁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购买、雇用砍伐、运出销售林木的老板,足以认定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