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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号原告:刘某甲,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献彪、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6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生长子曾某乙,次子曾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4年到原、被告共同到常德务工以来,被告性格发生重大变化,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残暴殴打。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汉寿县株木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两层楼房一栋的情况;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015年4月3日出警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原告的错误导致的,原告亦曾殴打过被告。被告曾某甲为证明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张及毛巾1条,用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2、通话记录、手写清单各1份、门锁1个,钥匙1片及短裤1条,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收条1张,用以证明租赁茶馆的租金系被告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物证,原告对其殴打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否缴纳租金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2日生长子,取名曾某乙,1989年3月25日生次子,取名曾某丙。曾某乙、曾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株木山乡某村某组14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附属小三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曾某丁4000元、欠刘某乙2000元,合计6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经本院多次劝解,原告仍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本院无从进行调解,故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曾某乙、曾某丙,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株木山乡某村某组14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附属小三间,原告应分得部分归原、被告之子曾某乙、曾某丙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曾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