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国强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强,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吴国强到大连市金州区“名仕公寓”小区附近路边,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得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吴国强又到大连市金州区“名仕公寓”,附近路边,卖给郑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吴国强到大连市金州区新新工作服有限公司附近路边,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吴国强又到大连新新工作服有限公司附近路边,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毒资人民币200元。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吴国强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岗”小区附近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姜某某当时未付毒资。当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察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吴国强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共计39.9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国强的供述笔录、证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物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吴国强对此供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贩卖数量达40余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国强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吴国强及其辩护人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约40克系被告人自己吸食所用,并非用于贩卖。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国强贩毒被抓获后,从其办公场所查获的毒品,无确切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且查获的毒品明显高于一般吸食用量,故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原审已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