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成与林文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林文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80号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红。原告杨成与被告林文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原告系百荣数码图片社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分别以“苏菲雅”名号在原告生产车间加工货单9张,以“浪漫经典”名号加工货单11张。经原告多次催还加工费,被告于2014年还款40000元,前加工费200612元。2014年6月17日,双方在济南对账确认被告合计欠加工费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照片加工费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9898.6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被告林文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系市南区百荣数码图片社经营者,被告林文红系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经营者。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欠市南区百荣数码图片社洗片款200000元,落款处加盖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和林文红的印章。原告提交2013年9月份苏菲雅加工照片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详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1份、青岛市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欠条》1份、2013年9月份苏菲雅加工照片明细1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林文红承担。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委托市南区百荣数码图片社加工照片,并出具200000元的加工费欠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出具欠条,应当视为为已经接收工作成果,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支付照片加工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成支付照片加工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72元,由被告林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