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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利普与杨雪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普,杨雪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普,男,蒙古族,蒙古族,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新尼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萍,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利普为与被上诉人杨雪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巡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利普的委托代理人新尼夫,被上诉人杨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杨雪萍向郑利普卡上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17日,杨雪萍通过向郑利普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的方式向郑利普转账19.6万元。杨雪萍向索要该款,郑利普拒不返还,并因双方未写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要求郑利普因不当得利返还杨雪萍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一方取得利益,即其财产增多。第二,一方受到损失,即其财产减少。第三,因一方受益而造成另一方受损失,也就是受益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第四,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四个条件,缺少一个,都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杨雪萍要求郑利普返还不当得利款29.6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从这一点上看,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并无差别。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因给付不当得利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有差异。即应为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中郑利普取得杨雪萍转账的29.6万元欠缺正当性,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辩解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赠与,既无口头协议,又无书面合同,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无证据可以证实,故不构成赠与。其辩解构成重复诉讼,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相符,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普向原告杨雪萍返还不当得利款29.6万元。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郑利普承担。上诉人郑利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法院不应当重新受理本案,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驳回杨雪萍的起诉。关于29.6万元一事,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起诉郑利普,主张借贷关系,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以杨雪萍不能证明其与郑利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杨雪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对这29.6万元做出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再诉,法院不能再次受理。本案的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只能说明是诉讼的理由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银行卡上的29.6万元的款项是赠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巡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杨雪萍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雪萍辩称:2012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杨雪萍分两次给上诉人郑离谱转入29.6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该款,上诉人拒不返还。因双方之间并未书写任何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一诉讼并不相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不是民间借贷,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重复诉讼。双方之间除向法院提供的打款凭证外,也没有协议和收条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郑利普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杨雪萍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诉争的29.6万元是否重复诉讼;二、该款性质如何,上诉人郑利普与被上诉人杨雪萍双方是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诉争的29.6万元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郑利普主张被上诉人杨雪萍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上诉人与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财产,属重复诉讼。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磴民一初字第275号做出的民事判决是驳回被上诉人杨雪萍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在磴口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杨雪萍作出释明后,根据被上诉人的选择权,又以上诉人郑利普取得被上诉人杨雪萍转账的29.6万元欠缺正当性,无法律上的原因,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财产是两个诉讼。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郑利普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该款性质如何,上诉人郑利普与被上诉人杨雪萍双方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利普称双方之间29.6万元的转账行为的性质是赠与,但口头协议和无书面合同均不能提供。上诉人郑利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郑利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宏强审判员仲佳才审判员王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韩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