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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楚久林与马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楚久林,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楚久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伊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久林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许,马文彬驾驶吉C9Y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成粮贸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向北转弯,由原告楚久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楚久林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楚久林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9269.12元。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文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久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彬驾驶吉C9Y5**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伊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伊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2162.80元。伊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一致无法证明与保险公司有投保关系,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在一致的情况下,需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大架号来证明与投保车辆相符;误工费足月按月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3周岁,不能享有误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许,马文彬驾驶吉C9Y5**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成粮贸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前方同向向北转弯,由原告楚久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楚久林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楚久林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9269.12元。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文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久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彬驾驶吉C9Y5**号轻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牌号为吉C5E1**,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伊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3月23日转移登记到马文彬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庭审前,原告楚久林与马文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文彬除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马文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久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张(9265.1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损伤后果未到达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吉C5E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证据5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楚久林诉请要求护理和误工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伊通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原告已满63周岁,不能享有误工费,但本院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龙生种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楚久林具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应予以保护。因马文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伊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久林医疗费9269.12元、伙食补助费730.88元,误工费14718.00元(98.12元×15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合计32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