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成民与郝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民,郝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成民,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新邱露天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香复,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郝岩,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法定代表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成民诉被告郝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郝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晚6时许,被告郝岩的朋友任占权驾驶其所有的辽JF58**号轿车在新邱九中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同年10月经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先期的经济损失。此后四年中,原告又多次治疗,产生十余万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891.85元,其中医疗费9,461.85元,伤残补助金56,000.00元,误工费50,4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及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租床、复印费共1,530.00,鉴定费2,500.00元。被告郝岩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F5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伤残补偿金项下已赔偿18650.27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另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晚6时,被告郝岩朋友任占泉驾驶被告郝岩所有的辽JF58**号轿车与原告在新邱区九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裂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8,362.71元。此事故经新邱区交警大队认定,任占泉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JF5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50.28元,被告郝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全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原告伤病未完全治愈,原告又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2日和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两次入住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其伤病,又花去医疗费9,590.45元。2015年12月1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志复印费收据,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票,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残疾用具收据,新邱区全兴煤矿证明,交通费收据,因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海州区兴旺超市租床费收据及购买尿不湿等用品收据、细河区石崇电子商行收据上所载明购买的物品因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损失计算书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数额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1年做出的判决现已生效,故对该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伤病因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车祸伤有直接关联,故对此期间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医疗费已全额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该项费用,对其他项下的损失,可在其剩余额度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民误工费12,600.00元(70.00元180日)、护理费8,661.60元(96.24元90日)、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日)、残疾赔偿金55,255.80元(29,082.00元19年0.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用具费190.00元,以上总计84,607.40元;二、被告郝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民医疗费9,4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元(15.00元3日+50.00元8日)、复印费40.5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总计12,4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0元,由被告郝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刘久华人民陪审员 艾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