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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玻璃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氏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氏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李保海驾驶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超驾驶的皖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在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4700元,评估费7520元,货物损失费65980元,停车损失150360元,合计288560元。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承运货物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79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对方赔偿的部分已经诉讼解决,驾驶员李保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9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因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事实不符,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评估之前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其单方委托进行损失评估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评估报告被告有权不予认可或重新核定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评估报告在特别约定中明确说明该报告其效力仅存在于委托人和报告的出具单位,其对外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发票的出票单位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车辆维修的资格不得而知,且发票的出票单位地点位于山东,本案的事故地点是在安徽的定远县,舍近求远进行车辆修理违背常理;即使原告存在维修车辆的事实,其维修发票中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处理事项应当于总费用中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也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65980元无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因货物受损后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对损失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损从其评估报告中看出,货损评估的依据是基于原告方单方出具的出货单,该出货单上列明的货物与本事故中的货物是否吻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出货单仅是一份孤证,证明力小;原告货损不能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字加以认定,且评估报告特别事项中也约定其效力仅存在于委托人和报告出具单位;即使法院确定货物损失数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50360元、停运评估费5114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投保营运车辆停驶损失险,其投保的其他品种均不包括停驶损失险,原告主张该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举证,原告程氏玻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2、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营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发票等票据,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和车上货物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即车辆维修费64700元,评估费7520元,货物损失费65980元,损失150360元,合计288560元。6、民事诉状和定远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相对方黄超承担的30%损失部分已经得到处理。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皖Q×××××保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另两份皖Q×××××的保单回去核实。对证据5中006号评估报告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为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被告公司在评估之前没有进行检验,对于评估报告中发生的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中所列损失的范围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评估报告第九项第三条明确规定事故当事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论收到之日起三日内重新评估;评估报告第九项第五条明确说明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只存在于原告及评估单位之间;评估清单中可以看到相应的修理、更换零件的残值是1千余元。对于该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出票单位为梁山飞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维修资质无法看出,且该单位地点在山东,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甚远,不合常理。对007号评估报告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具体理由同006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可以看出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一份发货单,在没有通过法庭庭审质证该发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否真实的前提下,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能认定。对013号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理由同006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时间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停运损失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停运损失的评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费用应为373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8、10、11款约定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车辆因事故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第18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应当修复,保险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检验;保险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第二款承运货物责任险约定免赔率是20%。经质证,原告程氏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保单上字很小,看不清楚。我方在投保签章上盖了章,但日期是被告自己填写的,与我方购买保险的时间不符,保单上正面盖了印章,投保人没有印章,我方不清楚保单的保险条款,我方已扣除车损残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程氏玻璃公司证据1、2、3、4、6,经核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车损及货损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对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停运时间,故对停运损失报告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李保海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超驾驶的皖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货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64000元,货损为65980元,支付评估费7520元(3730+3790)。原告的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80000元承运货物损失险(无不计免赔),皖Q×××××挂投保了限额792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黄超的皖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即车辆维修费64000元,货物损失费65980元,评估费752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360元,合计292974元中的88592.2元。经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为64000元,货损为65980元,支付评估费7520元(3730+3790)。以李保海与黄超的主次责任,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黄超承担40950元[(137500-1000)元×30%],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皖A×××××/皖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承运货物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安徽长平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货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评估结论也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车损、货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停运时间,故对停运损失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损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车损为64000元,货损为65980元,评估费7520元(3730+3790),合计137500元。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责任比例按照7:3承担责任。扣除黄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30%,被告应在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4100元[(64000-1000)×70%];因原告对货物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948.8元[(65980×70%)×80%];对评估费应承担5264元(7520×70%);合计86312.8元。对原告超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86312.8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程氏玻璃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公司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