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柳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柳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9号被告人潘柳婷(XXXXXXXXXXXXXXXXXX),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柳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潘柳婷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9XX**的帕纳美拉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被设卡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潘柳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3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柳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柳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柳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柳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柳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柳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