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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与段春华、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段春华,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李桂红,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段春华,男,生于1967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被执行人林涛,女,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址同上,系段春华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宏发建筑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段春华、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55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费743元,共计5696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622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林涛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段春华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段春华名下房产已抵押银行,被执行人林涛名下车辆已被其它法院冻结,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段春华与中卫市宏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均同意该案审理完毕后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段春华与中卫市宏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束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