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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4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姜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近几年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殴打原告,喜好赌博,经常在外不回家。双方已无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姜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8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被告与原告相识之前就喜好打牌,并非在婚后才喜好,原告也一直清楚。此前双方感情正常。在被告2014年5月生病住院时,双方因治疗方式和治疗费用问题产生分歧,此后感情开始疏远。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在子女抚养和房屋处置方面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姜欣怡,姜欣怡现于九龙坡区实验二小就读二年级。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搬出去另行居住,被告及女儿仍在自己家居住,女儿由原、被告轮流照顾。因原、被告产生分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陈述婚姻的出现问题主要在于被告与原告打架且被告长期赌博不回家。原告对于以上陈述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举示确凿的证据相佐证。被告陈述婚姻的出现问题主要在于2014年3月被告因脑梗塞住院,需花6000元进行检查,但原告不同意支付,要求进行保守治疗,造成双方感情有裂痕;现自己无收入且残疾,在领取低保金;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历一份、房产证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间对待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乏沟通所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做到多关心原告,夫妻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且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20元,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忠明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