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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王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王庆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民初12号原告: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汉王,社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齐河县潘店镇东腰站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齐河县同心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