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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岑裕与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裕,周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岑裕。委托代理人倪思东、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亮。原告岑裕诉被告周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裕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3月17日,被告周晓亮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晓亮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3月17日,被告周晓亮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交于原告持有,并约定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则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晓亮出具的借据二张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亮向原告岑裕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裕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陈玉如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