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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某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向公司董事长章某甲提出在易车网上开通网站,获得同意后让公司财务将开通网站的人民币27185元费用分二次打到其朋友张某的账户上,再让张某将钱转到其自己的账户上。后被告人李某甲只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支付给易车网,将另外的人民币24185元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辞而别离开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甲、章某乙、李某乙、肖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领付款凭证、发票、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工资表、购买确认单、公司基本情况、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崇华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