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翔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3层302号房。法定代表人严枚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街。法定代表人刘锡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延,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奥翔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小纬二路66号财富自由港商务大厦816室。法定代表人包先斌,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虽然涉案合同名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其中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许可被上诉人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禹王集团生态热电扩建联产烟囱工程项目中实施无腐收尘节能烟囱专利技术,并对专利实施提供现场指导和对烟囱内衬承担保证义务,因此,三方之间形成的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院或者济南市中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甲方)、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禹王集团热电扩建联产烟囱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丙方负责项目施工,乙方提供烟囱无腐节能环保专利和新工艺技术支持,并对内衬质量负责,甲方按进度支付相应价款,同时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三方均有权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逾期、拒不竣工验收、专利之一为无效专利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湖南天通无腐烟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付违约金及损失,并与第三人向其共同支付修复费用。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当事人就已经成果化和特定化的专利权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且合同约定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