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新英与张思将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英,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将,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谢新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思将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上诉人张思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北村麦地中,因谢新英及其丈夫拦阻张思将的收割机,双方发生纠纷。张思将在阻止谢新英拦阻其收割机的过程中,将谢新英拉倒致其摔伤,谢新英对张思将进行辱骂。次日,谢新英因身体不适到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谢新英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848.38元。2015年7月12日,谢新英到淮北矿工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药费142元。2015年7月27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张思将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9日,谢新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思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思将将谢新英拉倒摔伤致其入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纠纷由谢新英引起,且对张思将进行辱骂,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张思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谢新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90.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新英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计算,谢新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关于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谢新英提供的病案材料中未载明医师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谢新英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谢新英的伤情较轻,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思将应赔偿谢新英的损失数额为1085.19元(2170.3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思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谢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5.19元;二、驳回谢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新英、张思将各负担75元。宣判后,谢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不当,其并未阻拦张思将的收割机;2、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思将答辩称:不认可谢新英的上诉理由,未殴打谢新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谢新英在淮北市烈山区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该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谢新英休息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谢新英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谢新英及其家属阻拦张思将的收割机,后双方未理智处理,张思将将谢新英拉倒致伤。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谢新英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未支持,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谢新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90.38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确定为4915.68元(74.48元/天×6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624元(10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以上合计7850.06元。谢新英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按照酌定的责任比例,张思将应当赔偿谢新英3925.03元(7850.06元×5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0号民事判决;二、张思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谢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925.03元;三、驳回谢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新英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张思将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静审 判 员 朱 晓 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