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到河源市新丰江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与黄某甲(已判刑)商量合伙在东源县双江镇下林村购买林权砍伐林木出售,约定由被告人肖某某出资、联系雇工,黄某甲负责购买林权及具体砍伐管理工作。尔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外来民工在东源县双江镇下林村松坑小组石坑仔山滥伐林木至2010年12月。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林种是生态公益林,树种是阔叶树,面积67亩,立木蓄积为1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已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归案说明,辨认笔录,黄某甲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雇佣他人滥伐国家生态公益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