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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与周志勇、彭州市华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周志勇,彭州市华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张德发,男,193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琼,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云,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琪林,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张继忠,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建,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金,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勇,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彭州市华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负责人石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郑晓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公司员工),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诉被告周志勇、彭州市华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及原告张德发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伯金,被告周志勇,被告华西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礼、陈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诉称,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周志勇驾驶川AQX**学号小型轿车由赵镇中河二桥方向沿江城路向三江路行驶。0时59分许,被告周志勇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江城路宏鑫超市外路段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张德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袁关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勇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认定被告周志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西培训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志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53.50元;被告华西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无异议。本人垫付了丧葬费等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西培训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华西培训公司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华西培训公司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无法确定被告周志勇是否醉酒驾驶,保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追偿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华西培训公司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周志勇饮酒、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六条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周志勇驾驶川AQX**学号小型轿车由赵镇中河二桥方向沿江城路向三江路行驶。原告张德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袁关容在同向行驶。0时59分许,被告周志勇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江城路宏鑫超市外路段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张德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袁关容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勇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周志勇有饮酒后驾车的行为。2015年9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确定被告周志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发、袁关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AQX**学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西培训公司,被告周志勇是其雇佣的教练员(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死者袁关容,1937年3月27日出生,女,汉族。原告张德发是其丈夫,原告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是其子女。袁关容生前与丈夫张德发同其儿子张建、儿媳代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社区(新都镇马超村x幢x号)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勇给付原告丧葬费用230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受害人生前居住证明、2015年安全责任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发、袁关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袁关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志勇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因张碧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X5年);丧葬费22847.5元(4569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为宜,即900元(3人X3天X100元/天.人);交通费无凭据,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565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其余75653.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分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周志勇饮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被告中华联合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周志勇负责赔偿。各被告辩称袁关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审理中查明,有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据,证实袁关容实际生活地点在城镇。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华西培训公司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勇是被告华西培训公司的教练员,但在事发时并不是从事职务工作,属于其个人行为。同时,鉴于教练员的场地、道路教练的工作性质,其在工作之余,驾驶教练车在外,其公司无法对其直接进行管理、控制。因此,被告华西培训公司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勇已经给付了六原告丧葬费23000元,品迭后被告周志勇还应给付六原告52653.50元(75653.50元-2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11万元;二、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52653.50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发、张琼、张云、张琪林、张继忠、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