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包春河与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河,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包春河,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47439-7,住所地阿拉尔市十二团金三角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门面房2号楼2楼215室。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春河诉被告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被告泰丰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河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料(羊粪)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羊粪,被告以每立方19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482立方米的羊粪,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余款615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5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丰生物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羊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石头过多,水分过大,有机质含量未达标。2014年9月16日,被告的经理王某对原告所供羊粪进行抽样后送到塔里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结果3份样品,只有1份有机质含量符合合同约定,随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羊粪不合格书面告知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不合格羊粪的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料(羊粪)供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羊粪,约定羊粪每立方米190元及羊粪的质量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9份收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8日收到原告供应的羊粪共计3482立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羊粪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有新的供货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根据该报告约定了羊粪的质量标准为有机质不低于28%,总氮不低于1.60%,磷不低于1.91%,钾不低于1.72%,风干样水含量不低于1.6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30日出具的样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6日的样品检测是被告单方抽样、送检,9月19日、9月30日样品检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抽样、送检,羊粪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羊粪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即支付了前期拖欠的羊粪款25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供应的羊粪质量是合格的。被告质证称原告说没钱了,希望被告支付前期的羊粪款,被告就支付给原告25万元,该证据与羊粪质量没有关联性,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泰丰生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样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羊粪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质证认为此次抽样、送检,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行为,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料(羊粪)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包春河向被告泰丰生物公司提供5000立方米羊粪,被告以每立方米19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482立方米的羊粪,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余款61580元被告以部分羊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单方从原告供应的羊粪中提取3份样品送到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水分与有机质。检测结果为样品1水分(%):35.71、有机质(g/kg):306.50;样品2水分(%):53.63、有机质(g/kg):267.28;样品3水分(%):41.54、有机质(g/kg):161.59。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送达了一份羊粪不合格书面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9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分两次,每次从原告供应的羊粪中提取样品送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水分与有机质。9月19日送检样品检测结果为水分(%):34.15、有机质(g/kg):383.19。9月30日送检样品检测结果为样品1有机肥(葡萄酒渣)水分(%):54.98、有机质(g/kg):897.97;样品2有机肥(甜菜渣)水分(%):92.13、有机质(g/kg):720.37;样品3(混合)水分(%):30.13、有机质(g/kg):405.08。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调取2014年9月19日、9月30日两次样品检测报告单,原、被告共同跟随本院到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述报告单进行了调取,并就以下两个问题询问了检测人马某某:1、样品检测报告单上的水分含量与风干样水含量是否是一个标准;2、有机质含量是否越高越好。马某某的答复是水分含量与风干样水含量不是一个标准,也不是一个概念,有机质含量越高越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羊粪16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2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羊粪款25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原料(羊粪)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包春河向被告泰丰生物公司供应了3482立方米羊粪,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余款61580元被告以部分羊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予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羊粪的质量问题。就羊粪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泰丰生物公司以2014年9月16日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为依据,向原告包春河送达了一份羊粪不合格书面告知书,并以此报告单为依据认为部分羊粪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1580元。原、被告签订的《原料(羊粪)供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验收手段与标准:以农一师农科所质检报告为准。被告以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作为验收手段与标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2014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单是被告单方提取样品,单方送检,现原告提出合理怀疑,综上本院对2014年9月16日的检测报告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2014年9月19日、9月30日两份检测报告单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提取样品、送检,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审理查明,两次检测的项目均是水分含量与有机质含量,而水分含量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风干样水含量不是一个概念、标准,而有机质含量均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28%的标准,结合检测员马某某的解释,有机质含量越高,对买方即被告越有利。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止,原告包春河为被告泰丰生物公司供应羊粪16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200元结算。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8日已向被告供应羊粪3482立方米,合同约定是供应5000立方米,现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羊粪1600立方米,加上已供应的3482立方米,表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是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料(羊粪)供销合同》的补充,且《原料(羊粪)供销合同》尾部约定:“可以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与《原料(羊粪)供销合同》无关联性而是一份独立的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经过2014年9月19日、9月30日两次检测,结果表明其所供应的羊粪有机质含量高、质量好,故原、被告签订了《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将原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羊粪190元提高到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前期羊粪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陈述符合日常经验与逻辑,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泰丰生物公司前期对原告包春河所供应的部分羊粪有质量异议,经过塔里木大学分析测试中心2014年9月19日、9月30日两次检测,被告认可了羊粪的质量,并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羊粪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剩余1600立方米羊粪,并将每立方米羊粪由原来的190元提高到200元,故被告拒付剩余货款615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包春河货款6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尔泰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