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康某,吉林保民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泽、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经贵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诉争婚内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经法院释明另案诉讼。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东市小区房屋。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同意分割该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的意见是一人一半。我要房屋折价款,房子给原告,因为我儿子在那附近上学,方便原告带孩子。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田某某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田某甲。董某某与田某某于2014年十月二十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田某甲由董某某抚养。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东市小区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某某的房屋,为董某某与田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董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分割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此讼争房屋现价值14万元。田某某表示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表示同意将房屋给董某某,由董某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东市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予以分割,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讼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以及现房屋的使用情况和婚生子田某甲的就学情况,本院认为,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东市小区的房屋归原告董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应向被告田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万元(14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应将婚生子田某甲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从该房屋价值中扣除,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抚养费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东市小区4号楼3单元2层38号的房屋归原告董某某所有,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房屋折价款7万元,田某某协助董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担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