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9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戴非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韦,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村民委员会,地址镇江市。负责人龚延。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对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委会)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3月起擅自占用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1887平方米(均为耕地)土地实施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5月4日立案调查。2015年6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镇国土资监听新(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作出陈述与申辩。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8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人民币3774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87平方米土地、第二项中的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第三项罚款人民币37740元因其具备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经履行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处罚决定第二项中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60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90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该行政行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该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87平方米土地、第二项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第三项罚款人民币3774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杨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