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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刘富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敬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