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云健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安置房附近买烧烤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口角,后纠集“林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返回烧烤摊,共同持锄头柄等工具殴打黄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外伤致体表创口总长度大于15cm,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马巷镇“闽某隆”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壬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彭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淑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