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锡纸、“T”型开锁工具,至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148号饴糖厂小区,使用开锁工具将五栋四单元四楼王某家的防盗门撬开,溜入室内欲盗窃财物,被回家的王某及家人当场抓获,遂报警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物证锡纸条、“T”型开锁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盗窃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宗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