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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邢佳浩、邢学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志,邢佳浩,邢学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711号原告王学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佳浩,农民。被告邢学志,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818室。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学志与被告邢佳浩、邢学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志及委托代理人赵德柱,被告邢佳浩、邢学志,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志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邢佳浩驾驶小客车将其撞伤,经认定,邢佳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属邢学志所有且投了保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2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0233.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归属和被告的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2张(含120车费票据1张)、出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医学影像报告书2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拟证明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120车费;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通用手工发票2张,拟证明车损价格和评估费、工本照相费;证据7、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支付施救费、存车费;证据8、收据1张;证据9、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一部分;证据10、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支付鉴定费。被告邢佳浩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所驾小客车系向其父邢学志借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邢学志辩称,原告所诉肇事客车属其所有,借给邢佳浩时发生事故,已为该车投了保险,同意依法赔偿。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2、收条1份,拟证明邢佳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小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8,原告拟证明支付复印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9,原告拟证明开支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连号,不认可。被告邢佳浩、邢学志未表示异议。该组客票未记载乘车时间、起始终点站名,没有营运单位公章和金额,不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55分,被告邢佳浩驾驶悬挂牌号津N的夏利小客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400米处,未保安全,小客车前部刮撞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学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佳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第1肋软骨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双肺下页膨胀不全,左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部皮肤擦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侧臀部皮肤擦伤,左足皮肤擦伤。2015年7月24日、8月31日,原告曾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共开支医疗费32967.28元、120车费300元。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学志胸部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1、王学志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邢佳浩所驾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父邢学志,双方属于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邢佳浩为原告垫付了7272元。再查明,邢学志为其小客车向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邢佳浩驾驶借用其父邢学志的小客车刮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佳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不存在免责事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邢佳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主邢学志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邢学志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还主张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车损、评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开支的必要费用,保险人应予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已认证的相关票据和评估结论书,确定医疗费为32967.28元、120车费为300元、复印费为11元、施救费为300元、存车费为200元、车损为1020元、评估费为200元、工本照相费为50元、鉴定费为26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天,为2700元;2、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8056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50天,为13924.5元,计算护理30天,为2784.9元;5、交通费,除120车费外,原告请求2000元,证据不足,考虑其出院和复查次数,结合伤情和就医路途等因素,酌情再支持300元,合计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邢佳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从赔偿额中扣减。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95365.4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2784.9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7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6935.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1307.28元[医疗费22967.28(32967.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40元);三、被告邢佳浩赔偿给原告存车费2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211元,与邢佳浩为原告垫付的7272元抵顶后,原告返还给邢佳浩706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由被告邢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请注明:15-8711焦勇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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