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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祝吉贵与王大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吉贵,王大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665号原告祝吉贵,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大伟,男,民族、职业不详。原告祝吉贵诉被告王大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王大伟雇佣其为货运车辆司机,期间欠原告劳务费5400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大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要求被告王大伟给付欠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王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王大伟雇佣原告祝吉贵为其货运车辆司机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4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大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大伟拖欠原告祝吉贵劳务费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大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吉贵欠款人民币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祝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