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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蓉与汪春艳、杨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春艳,刘蓉,杨欢,潘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艳,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蓉,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长青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左榨村毛家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龙,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刘家港特2号1区宿舍。上诉人汪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刘蓉、杨欢、潘光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春艳上诉称:本案三被告户籍地均在湖北,原审被告杨欢与上诉人在义乌市均不具有固定住所,也未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第一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原审原告刘蓉的��所地在义乌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在义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