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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XX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兴园。委托代理人:董润生、英桦,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田夫。委托代理人:郭名成,该公司职员。第三人:XX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波,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生、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成、第三人XX峰的委托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材料。于2012年3月15日双方确认木材材料总价格为3018669元。从合同签订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价值3018669元的木材模板,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470000元。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须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548669元及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486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逾期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603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另计至被告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实际为第三人,增从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是被告合法承包建设的施工项目,并为此组建临时派出机构增从高速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施工需要,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并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第一次的计量核算,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双方结算的货物总价值301866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价,所以第三人有义务开具发票给被告。第三人为减低成本,曾先后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广建材店、广州市昱健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的名义开具货款的发票,为此第三人还以这些单位与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实际上,从木材的供货、计量结算到收款均只有第三人签名确认,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也属于第三人。因此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是实际的卖方,而原告只是挂靠单位。对于货款的余额为548669元无异议,但因第三人的应收款项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扣留,被告为保障自身权益,在未确认合同相对主体前协助法院扣留货款。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不顾被告的利益,且自身均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付款项亦非被告的主观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XX峰述称:第三人因为资金不够,所以第三人就给原告打工,并从中拿点提成,合同主体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木材材料给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增从高速公路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木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增从高速公路S04合同段工程的木材材料。上述《木材采购合同》是由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木材给被告,至2012年3月15日共供应了价值3018669元的木材给被告。但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前只支付了货款2470000元给原告,欠下货款548669元(3018669元-247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欠下货款548669元,但是认为该货款是属于第三人,不是属于原告;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以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广建材店、广州市昱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到庭予以证明。被告并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执字第1884-1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庭,证明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扣留第三人款项664499元,因此没有支付货款548669元给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货款548669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涉案货款54866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木材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被告提供的《木材采购合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原告依约供应木材给被告,至2012年3月15日共供应了价值3018669元的木材给被告。但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前只支付了货款2470000元给原告,欠下货款548669元至今没有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木材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86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就欠下货款54866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同意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货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548669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欠下的货款548669元是属于第三人,不是属于原告,被告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以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广建材店、广州市昱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到庭予以证明。因被告所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以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兴广建材店、广州市昱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之前,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货款548669元属于原告所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8669元给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货款548669元为基准,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上海功章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