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朱程军与周永兵、丁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程军,周永兵,丁如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朱程军。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兵。被告丁如红。原告朱程军与被告周永兵、丁如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永兵、丁如红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开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程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兵、丁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程军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站前馨村3幢203室房屋以及车库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9.9万,先支付47.9万,余款待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后一次性付清,同时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原告依约给付连各被告购房款47.9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两被告亦将房屋以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因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怠于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扬州市江都区站前馨村3幢203室房屋以及车库的过户手续。被告丁如红、周永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周永兵、丁如红与拆迁部门签订《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周永兵、丁如红就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站前馨村安置房两套。2011年10月28日,原告朱程军母亲与两被告谈妥购买其中一套安置房事宜,并给付两被告定金1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周永兵与拆迁部门就所得安置房费用进行结算,明确所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为站前馨村3幢203室和附属8号车库、站前馨村6幢504室和附属23号车库。2012年6月17日,原告朱程军与被告周永兵、丁如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将所得的坐落于站前馨村3幢203室房屋以及附属车库出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499000元,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479000元,尚欠20000元,待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后一次性付清,过户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日,原告给付两被告房款379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收到房款479000元的收据一张。现两被告已将讼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永兵户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清单、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程军与被告周永兵、丁如红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给付两被告房款,两被告亦按约将讼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各自均履行了房屋买卖契约的主要义务。因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了产权过户事项,现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两被告理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按约定给付两被告房款余额。被告周永兵、丁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兵、丁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站前馨村3幢203室以及附属8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朱程军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朱程军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朱程军负担;二、原告朱程军于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日给付被告周永兵、丁如红房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周永兵、丁如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管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