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龙、龙中辉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中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张龙,村民。原告龙中辉,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龙、龙中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龙中辉的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张龙驾驶原告龙中辉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西段老煤建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凤君,造成马凤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龙在西华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200000元(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并及时予以了支付。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张龙肇事逃逸,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马凤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死亡,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保险单三份;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尸检、火化证各一份;7、调解书、调解凭证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10张。根据以上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项证据中除医疗费发票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马凤君死于××,非交通事故抢救直接死亡。对第8项证据,其认为只承担120急救车费用。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第4、8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4、8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原告张龙驾驶原告龙中辉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西段老煤建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凤君,造成马凤君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马凤君在外伤的基础上引起××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龙弃车逃逸。马凤君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473元。2015年9月5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在西华县××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马凤君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张龙一次性赔偿马凤君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原告张龙将200000元赔付给了马凤君的家人。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另外,马凤君,男,193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煤建路0109号,居民。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马凤君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如果具有关联性,就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均提供不出必要的委托鉴定材料,所以无法对外委托鉴定,被告的申请被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龙驾驶原告龙中辉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凤君,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凤君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龙对马凤君的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张龙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马凤君患有××,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况,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就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凤君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473元;(二)护理费,2人护理,护理时间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工资28472元计算,计款234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款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五)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计算5年,计款121955元;(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综上,马凤君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420元。由于原告已经与马凤君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马凤君家人各项损失20万元,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龙、龙中辉保险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