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与窦风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窦风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保荣,女,汉族,l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保英,女,汉族,l966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夏娣,女,汉族,l969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王亦群,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窦风莲,女,汉族,l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琪,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因与被上诉人窦风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王亦群,被上诉人窦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系被继承人罗克海与前妻董俊梅所生女儿。罗克海与前妻董俊梅双方还育有长子罗利军(现下落不明)、次子罗宝林(1973年5月6日出生,2012年8月26日死亡)。罗克海与董俊梅于1985年3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离婚。当时,罗利军、罗保荣、罗保英均已工作。罗克海与董俊梅双方达成协议,罗夏娣由董俊梅抚养,罗宝林由罗克海抚养(暂随董俊梅生活,从1985年4月起每月由罗克海负担生活费四十元,至独立生活为止)。1991年12月,原告窦凤莲与丈夫汤兰生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离婚。若干年后,罗克海同窦风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被继承人罗克海与原告窦凤莲双方同居期间,2006年10月,经与丁凤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丁凤茹所有的位于本市城关区东岗镇东岗东路364号304室【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102**号,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罗克海。此后,原告窦凤莲与罗克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12年1月20日被继承人罗克海去世。其后,原告窦凤莲与三被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就此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丧失对罗克海上述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并确认原告窦凤莲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三被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则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三反诉人对罗克海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并确认被反诉人窦凤莲对上述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同时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腾退涉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窦凤莲与罗克海在与各自原配偶离异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窦风莲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与罗克海的同居关系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故罗克海与窦凤莲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所以,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罗克海与窦凤莲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原告不具有罗克海的法定配偶身份,不属于罗克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依法不享有罗克海遗产的继承权。但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原告窦凤莲与罗克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外界包括罗克海子女所知悉。同居期间关系稳定,持续时间较长,直至罗克海去世,窦凤莲还操持了罗克海的丧葬事宜。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原告虽未能有效证明自己的出资,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稳定社会关系、保护原告相关权利的角度,应认定该房屋为罗克海与窦凤莲双方共有为宜。关于原告窦凤莲以三被告与罗克海互不往来、对罗克海未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为由,请求剥夺三被告继承权的主张,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具有上述行为,同时,被继承人罗克海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应被剥夺或丧失继承权。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享有被继承人罗克海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窦凤莲享有位于本市城关区东岗镇东岗东路364号304室【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102**号,建筑面积35.82平方米】房屋50%的产权。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享有位于本市城关区东岗镇东岗东路364号304室【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1102**号,建筑面积35.822平方米】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罗克海遗产的继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窦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窦风莲承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承担75元。宣判后,罗保荣、罗保英和罗夏娣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罗克海之间并非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50%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假使被上诉人与罗克海之间形成同居关系,本案诉争的罗克海名下的房屋按一审法院的平均分割的方法也不合理。《婚姻法》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均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共有人除非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罗克海,是罗克海独自出资购置,并非共同投资、经营创造的收益所购买,因此,对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并不占有份额。一审既然己认定被上诉人与罗克海之间未形成事实婚姻,却错误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罗克海享有诉争房屋l00%的产权,三上诉人作为罗克海的亲生子女系罗克海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现居住己构成侵权,三上诉人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决确认被上诉人窦风莲不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腾退房屋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及反诉、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窦凤莲答辩称,涉案房屋是2006年其与罗克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3万元购买的。罗克海去世也是其一人出资办理的后事,其与罗克海共同生活20多年来,与三上诉人一直没有来往。罗克海去世之后三上诉人来要房子,罗克海在世时也没有告诉三上诉人涉案房屋是购买的,一直告诉三上诉人说是租的房子。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共同提交协议书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窦风莲欺骗罗克海子女,与罗克海领取结婚证,但实际上并未领取,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及罗克海于李莲香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的事实。被上诉人窦凤莲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逼迫所写;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不知情,但其见过李莲香一面,至于罗克海与李莲香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其不知道。被上诉人窦凤莲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三上诉人系被继承人罗克海生女并有长子下落不明、次子亡故以及罗克海系经离婚诉讼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与窦凤莲相识、2006年罗克海向丁凤茹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唯认定罗克海与窦风莲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1987年12月25日,罗克海与李莲香经申请,由民政部门发给结婚证,双方签名领证。该结婚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并有罗克海1989年10月25日填写的《职工履历表》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予在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上诉人窦风莲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引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1985年罗克海与董俊梅经诉讼调解离婚后,罗克海又于1987年12月25日与李莲香登记结婚,截止本案审理,尚无证据显示至2006年10月涉案房屋购买前,罗克海与李莲香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也无证据显示罗克海与李莲香特别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故,涉案房屋在罗克海与李莲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审查本案证据,窦风莲起诉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仅是其关于与罗克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房的陈述,并未出示当初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双方协议或其本人为购房出过资的证据,故,窦风莲实际出资的事实不能认定,按份共有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应属罗克海与李莲香的夫妻共同财产。窦风莲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无权利基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罗克海已经去世,现无证据证明存在三上诉人丧失罗克海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相关当事人应依《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继承取得罗克海名下相应财产的份额。三上诉人一审要求确认对其父罗克海遗产享有继承权而提的反诉,一因继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司法确认;二因该反诉请求系继承之诉,与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予以审理并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三上诉人另持要求腾房的上诉理由,亦是其一审反诉请求,因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经查,还有其他物权人尚未进入本案诉讼,共同权利意思表示不明确,该反诉及上诉请求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二审审查,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窦凤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窦凤莲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50元。由窦风莲承担200元,罗保荣、罗保英、罗夏娣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