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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1、史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1,史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26年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女,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的外孙媳妇。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某1,女,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张某的二女儿。被告史某2,女,生于1960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原告张某的三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飞、鲁飞,被告史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常年瘫痪在床,大女儿史振兰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二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经他人调解,二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年8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史某1辩称,本被告想赡养原告,但本被告脑中风落下偏瘫后遗症,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承担不了赡养费。被告史某1未举证。被告史某2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1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丧偶,共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史振兰,因中风现生活不能自理,二女儿史某1,因脑出血现也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某上世纪80年代开始由三个女儿轮流照顾,2011年原告摔伤后一直在大女儿家生活,由外孙毛义章及外孙媳王飞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依照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原告年迈,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故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求仍住大女儿家,由二被告支付日常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1现生活不能自理,依法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可暂时免除其应负担部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2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生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