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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雁平与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彭爱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异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雁平,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彭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异字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雁平,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献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爱平,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爱平居间合同纠纷[(2015)穗花法执字第4081号]一案,异议人刘雁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彭爱平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中存款18143.45元,不属于被执行人彭爱平的。该款是属于异议人所有,是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彭爱平代办经营广州浩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费用。所以,为维护异议人的利益,请求法院返还扣划被执行人彭爱平的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43.45元。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爱平居间合同纠纷[(2015)穗花法执字第4081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66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彭爱平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富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彭爱平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4081-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彭爱平在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43.45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36×××44账户登记于被执行人彭爱平名下,为其所有。由于被执行人彭爱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彭爱平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143.45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雁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建飞审 判 员  周 飞代理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