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朴舒等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舒,朴×,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舒,男,193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朴×,男,2008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董贞华,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建外******楼603。负责人谢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舒、上诉人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昆泰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慧、被上诉人昆泰律所之委托代理人黄永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舒、朴×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朴舒与昆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昆泰律所指派律师为朴舒与于维端纠纷案件的再审代理人,签订协议当日,朴舒向昆泰律所交纳200元定金,并于次日交纳9800元律师费。2013年9月3日,朴舒与昆泰律所指派的刘冬梅律师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再审立案材料,刘冬梅律师拒绝朴舒与其一起进入立案庭,而是与他人进入立案庭提交再审立案材料,刘冬梅律师走出立案庭后向朴舒表示再审立案材料已经提交完毕。2013年9月9日,朴舒与于维端案件已经超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时效,但昆泰律所仍然又向朴舒收取律师费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昆泰律所仍未向朴舒告知其再审立案的后续进展。经朴舒查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收到刘冬梅律师提交的再审立案材料。2014年11月27日,昆泰律所已经明知无法通过再审途径维护朴舒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免费代理朴×起诉于维端撤销调解书一案,并与朴舒、朴×的法定代理人董贞华签订《协议书》。因签订协议时,朴×起诉于维端一案亦超过6个月法定时效,故昆泰律所在签订协议后也未实际开展任何工作。朴舒和朴×认为,昆泰律所作为代理人的严重不作为导致其二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已经执行给于维端的房屋,该房屋价值260万元。故其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朴舒、朴×与昆泰律所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要求昆泰律所向朴舒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向朴舒和朴×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昆泰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朴舒和朴×的诉讼请求。第一,昆泰律所已经代理朴舒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昆泰律所并不能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再审,而且昆泰律所也未就法院是否受理再审向朴舒作出承诺,另外,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共同协商终止了2013年7月1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亦约定代理费不予退还;第二,昆泰律所向朴舒收取的是代理费,从未收取朴舒诉称的定金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朴舒作为甲方与乙方昆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所为甲方与于维端纠纷案的再审代理人;双方约定,乙方的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甲方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律师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办公条件和其他便利,甲方应当明白在任何法律诉讼中都存在法律风险,不能要求乙方对委托事项的诉讼结果做出承诺;乙方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甲方保守秘密;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协议,代理费不退回,甲方因非乙方的原因终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撤诉、和解等)代理费不退回,乙方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依据公平原则,不论结果如何,乙方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先付200元定金,次日交纳9800元,剩余再分期支付,从事与甲方委托事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等费用,由甲方支付;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须经另一方同意方可生效,如有补充意见在备注栏填写,该意见优先适用。朴舒和昆泰律所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另外,在备注处手写有:2013年7月19日交纳9800元,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收立案再审材料,乙方退给甲方7000元,只收3000元。2013年9月9日,朴舒向昆泰律所交纳律师费30000元,昆泰律所向朴舒出具律师费发票。2014年11月27日,朴舒、董贞华与昆泰律所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朴舒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4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9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代理费不再退还。昆泰律所免费代理朴×诉于维端等申请撤销调解书及一审诉讼事宜。昆泰律所和朴舒、董贞华分别盖章或签字确认。昆泰律所和朴舒均认可该协议的委托方应为朴舒和朴×,董贞华之所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因朴×为未成年人,董贞华作为朴×的法定代理人在此签字确认。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因朴舒投诉昆泰律所、闫贝洁律师、刘连娣律师、刘冬梅律师作出朝律纪字(2015)第009号结案通知,该通知查明: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刘冬梅律师是和被投诉人闫贝洁律师在承办该案期间,起草并准备了再审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案外人再审申请书、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同时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寄送了相关案件材料。另,昆泰律所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起诉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朴舒、朴×与昆泰律所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应当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朴舒和朴×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朴舒要求昆泰律所返还6万元、朴舒和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第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朴舒向昆泰律所交纳的3万元应为代理费,而非定金,因此,本案也就不适用定金罚则,昆泰律所无需双倍返还;第二,朴舒与昆泰律所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代理费不再退还”,双方通过上述约定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关系,朴舒在签订协议时认可昆泰律所不予退还代理费的事实;第三,朴舒和朴×主张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并非因昆泰律所的原因导致的实际损失,《委托代理协议》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昆泰律所通过再审必须取回已经执行给于维端的房屋,朴舒和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昆泰律所曾作出上述承诺;而且,再审结果如何应当是由有权的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并非由昆泰律所决定。因此,朴舒要求昆泰律所返还6万元、朴舒和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朴舒和朴×与昆泰律所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二、驳回朴舒和朴×的其他诉讼请求。朴舒、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昆泰律所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昆泰律所明知再审案件缺乏证据,却接受朴舒的委托、收取律师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昆泰律所对收费及律师疏于管理,欺骗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依法承担其后果,退还律师费并赔偿朴舒、朴×一套房屋。2.关于《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昆泰律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派生出来的,而且签订该《协议书》时,朴舒与于维端离婚案件终审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一年八个月,此时让朴舒签名订立协议,根本不可能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在这种客观事实面前让朴舒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也是欺诈行为,朴舒、朴×请求依法撤销《协议书》。《协议书》上董贞华的签字是刘冬梅律师让董贞华在空白纸上签名,称用于申诉书之用,根本不是用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不是董贞华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协议书》有效,那么昆泰律所也是欺诈朴舒签订,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应当赔偿朴舒、朴×的损失。综上,朴舒、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朴舒、朴×的全部诉讼请求。朴舒、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董贞华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董贞华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情,主张该份《协议书》无效;2.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案件重新启动审查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昆泰律所及其指派的刘冬梅等律师确实存在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情形。昆泰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朴舒不服2013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98号民事调解书,昆泰律所接受的是针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及朴舒关于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份额的陈述,昆泰律所与朴舒去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开具相关证明,并以此为重要证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所以昆泰律所接受朴舒的委托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接受委托的时间是在朴舒申请再审的时效内并在申请再审的时效之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故昆泰律所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昆泰律所不同意朴舒及朴×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昆泰律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朴舒和朴×请求将解除与昆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委托代理协议》,经本院询问,昆泰律所表示不同意朴舒和朴×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院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昆泰律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通知函》只是说明重新启动审查,不能直接证明昆泰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于《情况说明》,朴舒和朴×仅提交了复印件且董贞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知函》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朴舒自述,该审查并未作出结论,仅根据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昆泰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朴舒、朴×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书》、发票1张、朝律纪字(2015)第009号结案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昆泰律所是否应返还朴舒和朴×代理费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朴舒、朴×上诉主张董贞华作为朴×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并非董贞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朴舒和朴×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昆泰律所是否应返还代理费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朴舒与昆泰律所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申请再审之委托代理协议不再执行,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代理费不再退还”,由此可知,双方通过上述约定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关系,朴舒在签订协议时认可昆泰律所不予退还代理费的事实。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朴舒向昆泰律所交纳的3万元应为代理费,而非定金,故昆泰律所无需双倍返还所收代理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委托代理协议》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昆泰律所通过再审必须取回已经执行给于维端的房屋,朴舒和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昆泰律所曾作出上述承诺,朴舒和朴×主张的经济损失260万元亦非因昆泰律所的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朴舒和朴×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朴舒、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朴舒和朴×负担1441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朴舒和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京代理审判员 蒙瑞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