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蓓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蓓,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罗蓓,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XX,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罗蓓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25日罗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裁定以XX及其配偶共有的商业铺面抵偿罗蓓部分债权,过户费用由XX负担。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XX向罗蓓给付债权余额及过户费用等。XX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都江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XX执行异议。XX不服本院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成执复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都江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建明、李红霞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异议称,XX、鲁丽之所以同意采取以商业铺面抵偿的执行方案,完全是配合执行,同时也是有条件的,即罗蓓必须放弃利息的请求且按照规定承担过户的部分税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XX明确表明用龙池商住城的商铺和其爱人鲁丽的应收执行款抵偿,但前提是罗蓓必须放弃利息的请求,且抵偿时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而(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书却裁定由XX承担税费,并于2015年10月15日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XX承担过户费用46731.13元。该费用不是按照抵偿金额计收,而是按照被执行的铺面增值的费用收取,增值部分产生的税费应当由罗蓓承担。(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对XX不公平。请求撤销(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经重新审查查明:一、2014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罗蓓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判令XX给付罗蓓60万元补偿款及相关诉讼费。同年9月25日罗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调查查明,XX及其配偶鲁丽在都江堰市灌口镇幸福路龙池商住城4栋1层3号共有商业铺面(产权业务件号00XXX14,面积82.30平方米,鲁丽权证号监证01XXX67,XX权证号监共00XXX27)。执行实施部门告知并征求上述商业铺面共有人鲁丽意见,鲁丽明确表示同意法院查封,到时XX未还款,法院可以依法处置,以抵偿XX对罗蓓的债务。2014年10月29日,本院查封了上述商业铺面。2014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商业铺面进行评估。2015年1月12日,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上述商业铺面评估为36.71万元。经罗蓓申请,本院先后三次委托四川达州金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8月4日,罗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愿以上述商业铺面第三次流拍价24.9628万元抵偿其相同金额债务。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商业铺面抵偿给罗蓓用以清偿24.9628万元,尚欠的债务继续追偿;抵偿房屋的过户费用由XX负担。二、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罗蓓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完成过户登记,税收缴款书载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本院执行裁定确定的抵偿金额,税务等机关分别出具了以XX、罗蓓和李剑宇(罗蓓之夫)为纳税人或者缴款人的缴款凭证,其中以XX为纳税人的税费凭证载明金额为36570.49元。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XX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罗蓓欠款本金93662元、诉讼费7962.39元、评估费4038元、过户费用46731.13元、延迟履行金37031元,并承担执行费8480元。2015年10月26日,罗蓓出具收款收条,其在收条上注明“除房屋过户费外,其余已执行完毕”。在本院重新审查被执行人异议期间,罗蓓出具执行款项领取情况书面说明,亦明确表示仅有其垫付的过户登记费用46731.13元,因被执行人XX对此款有异议而未向其支付。上述事实,有(2014)成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鲁丽的《询问笔录,限期履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收条以及罗蓓提交的《关于执行人执行款项领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罗蓓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涉案商业铺面共有人鲁丽明确表示同意本院查封,并同意在被执行人XX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处置、抵偿。XX异议称该抵偿须以罗蓓放弃利息为前提,但共有人鲁丽并无此意思表示,罗蓓也无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被执行人XX的法定义务。关于XX异议主张的“爱人鲁丽的应收执行款抵偿”问题,经审查本案执行裁定并未涉及该内容,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该执行事实,即使鲁丽以其应收款代为履行债务,也属于其权利处分行为,法律并不否定其行为效果。XX关于过户登记税费不是按照抵偿金额计收而是按照被执行的铺面增值金额收取之异议,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XX关于涉案商业铺面抵偿过户登记税费负担问题的异议,此问题虽为与以物抵债程序相联系的问题,但并不能否定裁定中关于抵偿的效力。因此,XX请求撤销(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中抵偿的内容,不能得到支持。但是,抵偿产生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税费系税费征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根据职权法定之原理,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其决定内容。因此,XX关于抵偿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的异议成立,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涉案商业铺面过户登记税费的负担内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都江执字第1217-3号执行裁定第三项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XX负担”之内容。二、撤销本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中“XX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罗蓓过户费用46731.13元”之内容。三、本案因以物抵债而产生的商铺过户登记税费由申请执行人罗蓓与被执行人XX依法各自负担。四、驳回被执行人XX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立审判员 聂建明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