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廖小龙与张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龙,张加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廖小龙,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加如,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廖小龙与被告张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龙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于2013年11月失去联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加如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如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进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加如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廖小龙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加如向原告廖小龙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廖小龙要求被告张加如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小龙要求被告张加如按月利率2%从借款时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加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小龙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