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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运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旺,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运旺至常熟市、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市、启东市、如东县、如皋市等地的商场、旅店、沿街店面内,乘隙窃得手机十六部、笔记本电脑二台、平板电脑一台及人民币30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常熟市辛庄镇亚立达服饰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宿舍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小米牌手机。经价格鉴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运旺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康豪足浴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价格鉴证,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3、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运旺至本市崇川区濠东路U+KIDS儿童摄影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仲某放在店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55元。4、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运旺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街道中原市场12排9号一卖皮包的店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经价格鉴证,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5、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运旺至本市崇川区外环西路285号一卖纺织品的店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葛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索尼牌手机。经价格鉴证,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6、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运旺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嘉隆大厦地下室的顺德家具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价格鉴证,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6元。7、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运旺至海门市万丰商城服装区B区23号好心情服饰店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店内的一台白色索爱牌电脑。经价格鉴证,索爱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64元。8、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958号花园宾馆,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该宾馆前台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经价格鉴证,小米牌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888-9号板桥厨具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华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价格鉴证,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3元。10、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瑶芳专业祛痘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和3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证,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2元。11、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膜法传奇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价格鉴证,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1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启东市吕四港镇鑫豪磊足浴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吧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证,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13、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运旺窜至南通市滨海园区镇中大理石店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店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14、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运旺至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4-105号哈佛热水器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郁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15、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如皋市如城街道丹凤街蒲行苑205-106室沁春养生坊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丙放在店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8元。1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如皋市开发区狮子楼浴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前台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17、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运旺至如皋市天平市场东大门得力文具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店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价格鉴证,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王运旺于2015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运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十六部、笔记本电脑二台、平板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运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仲某、余某、苏某、葛某、王某、陈某甲、华某、黄某、施某、顾某、周某甲、周某乙、贾某、周某丙、陈某乙、郁某、袁某、徐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手机、电脑等物品的购物凭证,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运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运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运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王运旺退赔被害人陈武球人民币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