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多军与谢家华、韩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军,谢家华,韩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陈多军,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68********,男,1968年6月5日出��,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谢家华,男,汉族。被告:韩风华,女,汉族,系被告谢家华之妻。原告陈多军与被告谢家华、韩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家华、韩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凤华2015年元月11日向我借款55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凤华、谢家华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500元及利息。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1日被告韩风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伍佰元正(5500.00元)韩凤华2015.元11号”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被告谢家华、韩凤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生资公司谢家华韩凤华2015年.4.15号”的借条一张;后一张借条在落款日期2013.4.15和2014上有划痕。两张借条中均未写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前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来经催要,被告已还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元月11日被告韩风华向原告出具的5500.00元借条,是尚未付清的利息;2015年4月15日60000元的借条是尚未偿还的本金,怕过期让被告韩凤华改的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原告陈多军于2015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利息5500元及借款本金6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家华、韩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向谢家华、韩风华支付借款后,谢家华、韩风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应在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时按照约定进行偿付。因双方在60000元的借条中未注明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故对其口头约定一分五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5500元的借条为尚未付清的利息,被告韩凤华也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借条载明数额偿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谢家华、韩风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华、韩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多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家华、韩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多军利息5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谢家华、韩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