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李勇与姚杰、姚有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李勇,姚杰,姚有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军,校长。申请执行人李勇。被申请人姚杰。被执行人姚有田。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勇申请执行姚杰、姚有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管镇中心小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管镇中心小学称,一、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工程款债权转让与农民工后,申请人学校不再欠姚有田工程款。申请人新校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姚有田挂靠的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实际施工人为姚有田。姚有田实际施工中欠孙德刚等31名农民工工资,2014年12月24日,姚有田自愿将申请人学校余欠工程款536050元的债权转让与孙德刚等31名农民工所有。申请人学校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31名农民工支付160809元。临近春节,我校拟再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农民工。期间,我校分两次为姚有田报销工程检测费用36000元与工程款536050元无关。二、申请人学校没有协助的义务。申请人学校不是该案的债务人,对该案没有付款义务,协助履行支付工程款是在申请人学校应付姚有田工程款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与31名农民工后,申请人学校不具应付姚有田等工程款及协助支付义务。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勇申请执行姚杰、姚有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姚杰、姚有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23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小学停止向被告姚杰、姚有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有田、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工程款221300元,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姚有田、姚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李勇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12月2日与管镇中心小学法人杨军进行了执行谈话,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情况进行了解。管镇中心小学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要求管镇中心小学协助执行(2014)盱管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事项。管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姚有田已将尚欠的工程款536050元债权转让给31名农民工,并已支付160809元。另查,盱眙建筑公司承建管镇中心小学工程。2011年10月11日,被告盱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万群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管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餐厅活动综合楼、女生宿舍楼、1-3#教学楼承包给案外人万群。被告姚有田、姚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和管理。2012年5月31日,被告姚杰与原告李勇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管镇中心小学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在诉讼阶段对工程款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管镇中心小学了解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情况,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管镇中心小学应当予以配合,如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提取条件时应当予以协助。故管镇中心小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管镇中心小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晶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