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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成业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恢复低保待遇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业,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宋成业。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红石村。法定代表人:姜彦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牛传福,系该镇司法所副所长。原告宋成业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山镇政府)恢复低保待遇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成业、被告虎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业于2013年8月向被告虎山镇政府提出恢复低保待遇的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未予恢复。原告宋成业诉称其现已70周岁,患有脑血栓、高血压。妻子孙淑华,62岁患心脏病,脚部有肿瘤行动不便。女儿24岁,无业。原告家原有三人享受低保待遇。但因原告代表村民进京上访,遭到被告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不仅撤销了原告家三口人的低保待遇并扣押了原告的玉米救灾款还挑拨村里邻里关系,颠倒是非,导致原告连续上访,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低保待遇,补发25个月低保生活费12000元,并赔偿原告追办案件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生活损失费,共计181814.00元。原告宋成业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确认申请书》、《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解决。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药费单,证明原告患肠癌花费了巨额医疗费。3、原告妻子孙淑华心电图、脚部肿瘤照片,证明原告妻子患严重心脏病,脚部长有肿瘤,家庭生活困难。4、《关于宋成业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够低保条件的低保户被停保,被告应当恢复原告的低保待遇。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种地遭受风灾,未得到救灾款,生活困难。6、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9月以后,因原告代表群众上访,被告撤销了原告的低保待遇。7、《息访协议书》,证明原告代表村民上访要求修路,有理有据,原告的低保待遇应当得到恢复。8、原告家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9、宋立全贷款单据,证明原告儿子宋立全靠贷款谋生。10、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追办低保待遇车宿费明细表及车票。被告虎山镇政府辩称,原告系虎山镇安平河村八家子一组村民,和妻子孙淑华共同居住。长子宋立全在其岳父家诊所工作,长女宋立昊在宽甸镇内一理发店工作。2010年洪水过后,原告因要求修路多次上访。此期间原告申请办理低保,镇民政办和镇领导考虑原告家当时女儿还在上学,原告又多次上访,为达到息访目的,于2010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低保。2013年,被告根据宽民发〔2013〕8号《农村低保动态调整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于2013年6月对全镇原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进行核查评定。此次评定低保由个人申请、村委会把关、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后上报至镇民政办,再上报至县里审批。原告也在本次投票的低保候选名单中,但因实际得票数为9票,最终没有取得低保资格。经投票推荐,取得低保资格的人员得票数在43票至21票之间,共69人。所以,村里上报至镇民政办的名单中没有原告,2013年末原告家三人的低保待遇被取消。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给镇民政办的其长子宋立全写的家书,原告长女上学、就业、生活等费用均由其长子宋立全承担,宋立全也承担了原告和母亲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低保待遇被取消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造成的,在整个评定过程中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虎山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宋成业因取消低保待遇的说明》,证明原告低保待遇被取消的原因。2、《关于虎山镇安平河村八家子一组村民宋成业2013年农村低保户评定的证明材料》,证明低保评定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3、2015年11月12日虎山镇安平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工作情况。4、刘秀梅、丁一《证实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低保待遇被取消是依据村民推荐的结果。5、安平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安平河村于2015年6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推荐低保户。6、《家书》,证明原告生活有经济保障。7、宽民发〔2013〕8号《农村低保动态调整实施方案》,证明农村低保动态调整情况。8、民主评议结果,证明原告在民主评选中获得的选票未达到低保评选标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5-10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号、8-9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中原告及其妻子身体患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7号证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中原告信访诉求得到答复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原告因病和遭受风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原告曾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1-3、5号、7-8号证据,经审查,该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该份证据系原告申请低保时提交的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成业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八家子村一组村民,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享受低保待遇。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虎山镇民政办下达的69人名额指标,进行无记名投票推选。经到会的46位村民代表投票,最终村委会将得票在21票至43票的共计69人上报至镇民政办。原告宋成业在推选投票过程中,共计获得9票,未在村委会上报的名单范围内。经被告审核,安平河村委会上报的69人符合当年的低保条件。原告认为其低保待遇被取消,系被告处个别工作人员对其代表村民上访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请求判令恢复其低保待遇并补发低保补偿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低保户的产生,首先系由村民代表按名额指标进行推选,再由村委会上报至被告处民政办。此次投票中,获得推荐资格的村民得票数均在21票至43票之间,因原告的得票数未在此范围内,村委会未将原告列入本村低保推选名单,故被告处民政办收到的原告所在村低保户推荐名单中没有原告。因此,被告在低保核查调整中,取消了原告的低保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其低保待遇被取消系被告处个别工作人员的打击报复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恢复原告的低保待遇非被告处工作人员造成,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成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名星代理审判员  盖 群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