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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罗正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42号罪犯罗正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正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罗正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6日入监。2012年4月27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罗正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97.7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正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正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正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