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合肥振华包装厂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振华包装厂,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振华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0505851-X。代表人:张世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太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15-4。法定代表人:郭启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8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78-1。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振华包装厂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9日,合肥振华包装厂经登记成立,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合肥市骆岗镇淝南村。2001年1月6日,合肥市郊区骆岗镇淝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肥振华包装厂订立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合肥淝南预制厂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约4亩土地以24万元的价款让与乙方。2007年4月4日,合肥市郊区骆岗镇淝南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6月7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肥振华包装厂在上述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属于该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订立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合肥振华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一次性返还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合肥振华包装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1日,合肥振华包装厂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2015年6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亦即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包括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但合肥振华包装厂既对涉案土地不依法享有使用权,亦对其上所建的房屋不依法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该厂并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因而不具备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合肥振华包装厂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无从侵犯该厂的合法权益,与该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作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合肥振华包装厂(普通合伙)的起诉。合肥振华包装厂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审适格原告,与本案被诉许可行为具有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违,与最高院的指导精神,其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理解明显错误,作出本案裁定必然错具体理由如下:一、即使上诉人非本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与本案被诉许可行为依法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土地使用权来认定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第四条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2号批复的指导精神,土地转让协议本身存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等程序瑕疵不影响对该土地实际使用人的认定,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上诉人具有与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基于其系本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又系该土地上房屋的事实建造者,故对该房屋遭受侵害的行为有依法起诉的权利。三、本案厂房系上诉人建造已无争议,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涉案土地、房屋分别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也应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进行查处,而非以征收之名行强拆之实。否则,同上诉人与该查处行为有利害关系一样,上诉人当然与该强拆有关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代理意见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依法享有使用权,所建房屋不具备合法有所权,因此涉案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依法享有使用权,所建房屋不具备合法有所权,因此涉案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包括合肥振华包装厂涉案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合肥振华包装厂虽对涉案土地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不持有所有权证,但合肥振华包装厂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及该土地上房屋的建造人,与被诉的拆迁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合肥振华包装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施光远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