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经营通达经销部销售朝阳轮胎,原、被告系轮胎买卖客户关系。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74210元欠据1份,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46个总价值9200元的钢圈及价值76700元(每条2950元)的26条质检胎在原告诉求的17421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剩余欠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留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出具,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其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1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且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通达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范围系轮胎经销,原、被告系轮胎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74210元欠据1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被告在原告位于佳木斯市水源山附近的停车站内放有20个旧钢圈,每个旧钢圈价值为2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中扣除4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702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轮胎款,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的行为有悖于诚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轮胎款1742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放有20个旧钢圈,每个旧钢圈价值200元,合计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其轮胎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为1702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放有46个钢圈及原告未赔付其26条质检胎的辩解意见,除原告认可被告有价值4000元的20个旧钢圈放在原告处外,被告所称的其余26个旧钢圈及26条质检胎,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该26个旧钢圈及26条质检胎存放在原告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其放在原告处的该26个钢圈及26条质检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轮胎款的时间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拖欠原告王某轮胎款17021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