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52号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霍庄村。法定代表人:蔡示永,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张光镇。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家珲、张全德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和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碗扣架立杆横杆、0.6横杆、立杆、0.9横杆、立杆,上/下托等物品,租金计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按日收取所欠租费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品退还时,如有缺损及丢失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碗扣架立杆2.4米15,167根,1.8米7,202根,1.2米11,179根,0.8米10,021根,碗扣架横杆1.2米37,019根,0.9米36,877根,U托1,500个,至起诉时被告共计退回碗扣架立杆:2.4米7,802根,1.8米5,184米,1.2米7,207米,0.6米6,345根,碗扣架横杆1.2米26,004根,0.9米25,878根,U托1,417个,0.9立杆5根。0.6横杆198根,钢管1米174根,2米331根,1.5米356根。丢失未退回:碗扣根立杆2.4米7,365根,1.8米2,081根,1.2米4,152根,0.6米3,674根,碗扣架横杆1.2米11,015根,0.9米10,999根。U托83个。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租赁费1,903,088.46元;2、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2015年8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给付货款丢失赔偿1,262,345元;4、判令给付货物损坏及小件丢失赔偿、清灰、运费、装卸费137,011.7元;5、判令给付违约金570,926.54元;6、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原告把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是虚假注册的机构,该分支机构的成立系不法分子非法注册成立,该分支机构的存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在该案中并非合同签订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主体不适格,把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非法注册的机构,发生民事纠,理应由非法注册机构或出资人(负责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没有授权设立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该系虚假注册的非法机构。非法注册的机构,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具有经营资格,以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发生的民事纠纷,理应由非法注册机构或出资人(负责人)承担其民事责任,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无关联性;3、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10月29日,原告负责人蔡示永已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献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审理。该案与本案诉讼标的一致,诉讼当事人一致,事实和理由一致。故应不予以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不具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该民事纠纷理应由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或其出资人(负责人)承担,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将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列为被告反复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把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器材,甲方应提前5日向乙方提供品名、规格、数量;对其租赁物的质量、损坏程度、维修登记,以出、入库为准,双方经办人签字确定、确认;所租用的器材至少三个月,如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收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收费;租金每一个月鉴单一次并结算(现金或支票),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收欠租金1%的违约金,拖欠一个月租金及维修费每月加收10%的违约金,拖欠三个月乙方有权将器材收回,解除合同,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承担送货、退货、运输、装卸费用。其中第八条送还货物的验收标准及赔偿约定:a)架管:无弯、不短、无水泥残留,轻度弯曲2元/米,重度弯曲3元/米,水泥残留清理费1元/米,短1米20元,报废每米20元;b)扣件:螺栓上油,无水泥,不裂,不少螺栓,不上油,有水泥每套扣维修费0.5元,少一条螺栓扣1元,丢失每套扣6元;c)U型托、底托:不短、不弯、无水泥,弯、短,不予验收,有水泥每根扣5元,未上油扣1元,底盘弯扣1元,丢失没跟扣30元;d)碗扣架:不弯、无水泥,有水泥每米扣1元,缺碗:第一个上碗8元,第二个上碗报废,第三个上碗20元,下碗8元、五七管9元,插头5元,报废赔偿25元/米。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承租方指定领取租赁物件的人员和业务员为何毅及张京镇,所租赁器材全部用于沈阳润恒综合体A座工程项目上,并约定碗扣架为0.028元/米,上/下托0.03元/根,0.6横杆立杆0.028元/根,0.9横杆立杆0.028元/根。合同签订后,据双方确认的出库单及提货单统计,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9日,陆续向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交付立杆(2.4米)5,900根,立杆(1.8米)7,202根,立杆(1.2米)10,894根,立杆(0.6米)4,831根。横杠(1.2米)12,025根,横杆(0.9米)30,426根。接头扣件3,000套。油托1,500根。碗口架立杆(2.4米)9,267根,碗口架立杆(1.2米)285根,碗口架立杆(0.6米)5,190根。碗口架横杆(1.2米)24,994根,碗口架横杆0.9米6,451根。由原告垫付运费及装卸费1,900元。据双方确认的退货单及入库单统计,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7日,陆续向原告返还立杆(2.4米)8,225根,立杆(1.8米)5,311根,立杆(1.2米)7,027根,立杆(0.9米)5根,立杆(0.6米)6,543根;横杆(1.2米)27,044根,横杆(0.9米)25,998根;接头扣件3402套;油托1017根;碗770个,钢管(2米)331根,钢管(1.5米)356根,钢管(1米)174根。报废立杆2.4米25根,1.8米3根,1.2米31根;报废横杆1.2米57根,0.9米210根;弯曲立杆2.4米30根,1.8米78根,1.2米58根,弯曲横杆1.2米222根,0.9米275根;开焊立杆2.4米23根,1.8米4根;开焊横杆1.2米3根;清灰立杆0.6米6根;立杆少碗9,707个,立杆少中碗364个,立杆五七头364个;横杆插头319个;由原告垫付运费及装卸费14,210元。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卸车费未付3,8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小件物品赔偿金,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提货单、退货单、入库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器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丢失、损坏的器材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辩称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因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同一事实理由在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诉讼,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准许,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租赁费,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处退还器材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此后再无返还行为,原告已主张了在此时间之后对未归还器材的损失赔偿,同期仍计算租金显示公平,因此租赁期间最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从2013年4月3日起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在原告处提取器材共计22次,2013年6月2日起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退还器材共计32次,其每次退还器材应按取器材的时间先后依此退还器材,故该期间各类器材的租赁费用即为592,523.41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三个月原告,原告有权将器材收回,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9月27日后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再无返还器材的行为,故在此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剩余未返还器材被告按价赔偿。关于租赁物丢失问题,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丢失立杆2.4米6,942根,1.8米1,891根,1.2米4,152根,0.6米3,478根;横杆1.2米9,975根,0.9米10,879根;油托438个,被告海南中航天沈阳分公司多返还原告钢管2米331根,1.5米356根,1米174根,接头扣件402套,按照合同记载的原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1,206,938元。关于小件物品赔偿及运费问题,本院根据退货单记载内容和合同记载的赔偿维修标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开焊及清灰需要赔偿的标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小件物品赔偿金93,625.70元,根据双方的记录及欠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19,9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付租金的20%,即118,50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器材租赁费592,523.41元;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逾期给付器材租赁费的违约金118,504.68元;四、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器材丢失赔偿金1,206,938元;五、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小件物品赔偿金及运费113,535.7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7元,由原告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14,735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直属分公司负担2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人民陪审员 张家珲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