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曹佳柱、牟志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佳柱,牟志惠,张珣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佳柱(曾用名曹娃蛋),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牟志惠,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静海县,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珣,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佳柱犯抢夺罪,被告人牟志惠、张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佳柱、牟志惠、张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佳柱于2015年5月30日16时许,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邢某不备,将被害人邢某的手包抢走,内有红米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金70余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武清区鸿佳地毯厂西侧,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700余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武清区杨村镇富民道和悦花园小区北门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不备,将被害人朱某的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杂牌手机1部。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滨海新区振华里北门公交车站牌附近,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的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余元,三星9002手机1部、银行卡1张及驾驶证等物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处,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不备,将被害人韩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津南区,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2500余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西青区,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的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5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银行卡1张,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法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法某某的白色苹果5s手机抢走,后因该手机未能找到,故物价部门无法作价。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曹佳柱驾驶上述摩托车,至西青区,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孟某不备,将被害人孟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至天津市河西区“人人乐”超市底商“迪信通”手机店内将上述手机变卖。被告人牟志惠、张珣明知被告人曹佳柱所售上述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曹佳柱、牟志惠、张珣后被抓。另查明,被告人曹佳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青区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佳柱从被害人孟某处抢走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佳柱、牟志惠、张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佳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牟志惠、张珣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牟志惠、张珣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曹佳柱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抢夺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佳柱、牟志惠、张珣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牟志惠、张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佳柱犯抢夺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佳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志惠、张珣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牟志惠、张珣分别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佳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牟志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佳柱退赔被害人邢某被抢现金及物折款人民币37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被抢现金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被抢现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被抢现金及物折款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被抢物折款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被抢现金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被抢现金及物折款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健速 录 员  穆 莹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