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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0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俊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3900号原告侯俊峰,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7007—3,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东。法定代表人苏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峰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峰诉称,原告侯俊峰于1973年经劳动人事局发文从准格尔化肥厂调到准格尔旗榆树湾发电厂工作,1974年3月份被单位外派到山东泗水县学习发电技术,1974年6月21日上午当班检查发电期间触电受伤,经抢救,生还下来。1979年3月,被调到准格尔旗邮电局,之后一直在准格尔旗邮电局工作。后准格尔旗邮电局于2000年改名为内蒙古电信公司准格尔旗电信局,又改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中国联通集团准格尔旗分公司合并吸收,改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1984年1月1日开始被告给原告侯俊峰发病假工资,即总工资的60%。原告侯俊峰于2001年2月5日办理的退养手续,后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侯俊峰受伤后,2003年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侯俊峰为八级伤残,2014年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劳动伤残委员会认定其为五级伤残。原告侯俊峰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后,单位一直未给原告侯俊峰发放相应的工伤待遇,且未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数给原告侯俊峰发放工资,且未给原告侯俊峰缴纳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且未经原告侯俊峰同意,被告擅自给原告侯俊峰办理了退养手续,故应支付原告侯俊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五级工伤残有关待遇;二、要求被告补发从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欠发的40%工资,及缴纳从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未补发40%工资为基础的保险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辩称,1、原告侯俊峰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原告候俊峰以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候俊峰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现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原告也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工伤认定和劳��能力鉴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程序错误,且根据该条例,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也超过法定1年期限;4、从原告人事档案材料中证实,原告存在未上班情形,未确定为工伤,原用人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邮电局和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公司准格尔旗电信公司按其本人工资60%发放的病假工资符合当时法规。5、原告于2001年2月办理退养手续,领取退养工资直至2014年正式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退养工资一直按约定数额发放,并未克扣和拖欠。综上,原告侯俊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俊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侯俊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准格尔旗电力工业公司作出的准电发(84)3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原来的单位榆树湾电厂向准格���旗劳动人事局报送的关于原告系工伤的意见,准格尔旗劳动局又将该事宜转交准旗邮电局予以办理;2、内蒙古伊克昭盟邮电局对于准格尔旗邮电局提交的关于侯俊峰触电受伤处理意见的处理结果报告一份,拟证明内蒙古伊克昭盟邮电局没有认定原告的工伤;3、2003年2月27日,准格尔旗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侯俊峰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明准格尔旗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为8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4、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侯俊峰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5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5、准旗劳动鉴定委员会及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给原告发放的伤残证、工伤证,拟证明原��被确定为8级伤残和5级伤残。6、准格尔旗邮电局制作的1984年2月份、1991年9月份的发放工资表两份,拟证明从1984年开始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为全额工资的60%,并非全额发放。7、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第(2015)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8、鄂尔多斯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与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制作的鄂人社发(2011)258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鄂尔多斯市对于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待遇予以调整,被告并未按照该文件给原告予以发放调整后的工伤待遇。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对于原告侯俊峰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电业公司的文件只是关于工伤的建议���不是工伤认定结论书,不能证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内容恰好在证明原告不属于工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鉴定表体现的用人单位是准旗通讯公司,和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在2001年时名称是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薛家湾营业厅。2、劳动鉴定表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送达,本案被告从始至终也没收到该份鉴定表。3、首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能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经过工伤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意见,该鉴定表体现的用人单位是鄂尔多斯市准格尔开发区联通公司,并非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1、用人单位是准旗通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2、如果属于工伤性质,应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被告。3、用人单位是准格尔开发区联通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体现其拟证明的问题,即60%的工资发放。系原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拟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原告是否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内蒙古联通(2009)698号文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被告联通准旗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原企业名称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薛家湾营业厅,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2)、2009年6月20日原告当时的用人单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吸收合并同时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联通准旗分公司为吸收合并的承继主体。2、培训鉴定表、山东省泗水电厂文件、录用登记表、职工定级表、综合评分表、伊盟邮电局文件、准旗电力公司文件、准旗榆树湾电厂文件、退养申请、退养审批表、退养协议、电信伊盟分公司文件、内部退养暂行办法、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1)、原告是在1974年6月原用人单位准格尔旗榆树湾发电厂外派培训期间路过变压器时受伤,原告当时虽依法主张权利,但并未确定为工伤,1986年8月8日伊克昭盟邮电局也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所以没有工伤事实,其受伤时劳动关系主体和受伤情况均与被告无关。(2)、当时原用人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邮电局确认原告存在不上班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于2001年2月办理退养手续,开始领取退养工资直至正式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退养工资一直按约定数额发放,并未克扣和拖欠。(4)、联通准旗分公司作为吸收合并的承继主体,从2009年6月20日吸收合并开始承继与原告之间退养法律关系并向其发放退养工资,直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办理正式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后终止,此期间除了承继而承担的发放退养工资外,别无其他法律关系和责任。原告侯俊峰对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全部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侯俊峰办理的退养手续是被强迫的。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侯俊峰出示的第1、2、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出示的第3、4、5、8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出示的第6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发放工资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准旗分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侯俊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出示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侯俊峰对其质证的为其办理的退养手续系强迫的事实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俊峰于1973年经劳动人事局发文从准格尔化肥厂调到准格尔旗榆树湾发电厂工作,1974年3月份被单位外派到山东泗水县学习发电技术期间触电受伤,1979年3月,被调到准格尔旗邮电局工作,2001年2月5日原告侯俊峰办理了退养手续,后��2014年4月21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另查明,准格尔旗邮电局于2000年更名为内蒙古电信公司准格尔旗电信局,后又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2009年6月20日与中国联通集团准格尔旗分公司合并吸收后,更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侯俊峰于2015年11月11日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准劳仲字(2015)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伊克昭盟邮电局于1986年8月8日认定原告侯俊峰受伤不属于工伤,2001年2月5日原告侯俊峰签字办理了退养手续,原告侯俊峰于1986��8月8日、2001年2月5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1986年8月8日、2001年2月5日起之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侯俊峰申请仲裁时效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