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马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马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超,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马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40分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辣故事饭店内,被告人雷某某、马超因饭后结账一事与服务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辣故事饭店报警。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民警刘扬、王子汉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在辣故事饭店门前,民警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雷某某、马超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雷某某、马超拒绝接受传唤,谩骂推搡民警。民警刘扬、王子汉欲强制传唤被告人雷某某、马超,被告人雷某某用手掐住民警刘扬的脖子,被告人马超从后面抱住民警刘扬,民警王子汉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雷某某将民警王子汉警服上的毛领拽掉,民警王子汉肩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同时被拽掉地上,被告人雷某某用毛领抽打民警王子汉的颈部、用拳头击打民警王子汉左侧颈部;被告人马超将民警刘扬摔倒并将其脸部挠伤,后被告人雷某某、马超共同殴打民警刘扬的头面部,致民警刘扬的右眼睑及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扬外伤造成右下眼睑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刘扬外伤造成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马超经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马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马超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岔路河派出所对被告人雷某某、马超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马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警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甲、关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沙某某、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马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超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马超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马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