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玉亲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亲,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韩乐云,杨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58号原告陈玉亲。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周春妮,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金建军,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乐云。第三人杨邦安。原告陈玉亲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瑞安住建局)、第三人韩乐云、杨邦安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应美珍,第三人韩乐云、杨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杨邦安核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邦安;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现安阳街道)XX路;地号RXX5-XX-XX-X;房屋总层数五层,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3.96平方米。原告陈玉亲诉称,1999年5月份期间,第三人韩乐云将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XXX房屋出售给原告。200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一层建筑面积为34.42平方米,夹层面积为42.92平方米。由于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很少回家,除了购买房屋的时候去实地看过一次之后都没有去实地查看,直至2011年回家准备办该房屋的土地证的时候,原告才发现自己的第一层房屋与相邻房屋存在严重区别,邻居的房屋都是南北通的,而原告房屋后面被第三人韩乐云隔了一截过去,原告到被告处调查才发现,被告于2000年9月14向第三人杨邦安颁发了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开发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的一层房屋原是南北通的,由于第三人伪造相关文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证书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发放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反而认可他人伪造的协议并据此作出错误的产权登记,仅凭借第三人杨邦安的申请,在没有进行任何的实地勘查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杨邦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向第三人杨邦安颁发的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身份;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住建局产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韩乐云购买一整间一层带夹层南北通诉争房屋的事实及第三人韩乐云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原告的签字及盖章,故意遗漏合同上房屋建筑面积及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由1999年5月更改为1999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房屋产权证书发证机关,应该根据房屋交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并发放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却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反而认可他人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据此错误的产权变更登记并将原告所有的一层后间3.96平方米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杨邦安所有的事实,从平面图显示也是南北通的;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常年在外经商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向第三人韩乐云购买诉争房屋时间、装修时间及诉争房屋装修时一楼南北是否相通等事实情况。被告瑞安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当时,第三人杨邦安与韩乐云因买卖涉案房屋而向被告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出卖方韩乐云已取得的产权证书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认真审核、确权登记给第三人杨邦安所有,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5月份向第三人韩乐云购买一间一层房屋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明确。房屋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被告根据第三人韩乐云、杨邦安的申请及买受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进行产权登记,符合规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并没有违法。首先,被告根据买卖双方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受理,并经审核、确认权属、颁发权证,各个程序都没有违法之处。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并严格依法进行,适用法律准确。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2011年办理土地证时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交易申请书、身份证,证明买卖双方申请涉案房屋产权买卖过户,双方身份证明;2、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登记在韩乐云名下,且该证已注销;3、房地产买卖契约正副本,证明买卖双方已填写正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申报交易价格,4、转移价格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已经原房管部门审核;5、房地产卖契,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经评估后填写的买卖契约;6、契证、完税证,证明已按规定缴纳涉案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相关税费;7、登记申请书、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杨邦安以涉案房屋受让权利人申请登记、身份、颁证程序等;8、房地产卡片及平面图形,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相关情况及面积测绘、平面图形。作出被诉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第三人韩乐云述称:被告的登记程序是合法的;房屋卖给原告时,当时已经讲清楚后面3.96平方米给楼上的住户停自行车。第三人杨邦安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当时购买时就是为了停自行车,面积实际上有7平方米左右,房产证记载3.96平方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乐云、杨邦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份,原告陈玉亲向第三人韩乐云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XXX的房屋,经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确认,产权证为XX镇字第0XXX8号,其包括一层面积34.42平方米,夹层面积42.90平方米;该房屋的北首与登记为第三人杨邦安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第00××37号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相邻,中间原由一隔宕墙隔开。2012年4月17日,原告陈玉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陈玉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XX的房屋包括一层与夹层,一层与杨邦安所有的房屋相邻;陈玉亲除了在购买该房屋时去看过一次外,就长期在外经商,2011年回家准备办该房屋的土地证时,才发现自己的一层房屋与陈玉亲的房屋合墙位置跟房屋产权证上测绘的位置不一致,致使陈玉亲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比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少3平方米左右,而杨邦安所有的房屋的实际面积却比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多3平方米左右。请求判令:1、杨邦安拆除位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XXX现有的与陈玉亲合墙的墙体,按房产证上测绘部门标明的与陈玉亲房屋合墙位置重砌墙体,并负担拆建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所有权证案号为第00××37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邦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路XXX现有的隔宕墙,并按房产权证上测绘部门标明的位置重砌隔宕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原告的诉称“由于原告长期在外经商,很少回家,除了购买房屋的时候去实地看过一次之后都没有去实地查看,直至2011年回家准备办该房屋的土地证的时候,原告才发现自己的第一层房屋与相邻房屋存在严重区别,邻居的房屋都是南北通的,而原告房屋后面被第三人韩乐云隔了一截过去,原告到被告处调查才发现,被告于2000年9月14向第三人杨邦安颁发了瑞安市XX街道XX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其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内容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鉴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审查、认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亲的起诉。原告陈玉亲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