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建志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37号罪犯何建志,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何建志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4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建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珲、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蔡甸监狱刑罚执行科蔡昭云、李毅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何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何建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何建志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建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