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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牛某在定远县定城镇绿苑小区门口因水果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和牛某及钱某(牛某儿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脚踢牛某腰部,致牛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陶某、钱某、阮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祥继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